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福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4時57分許,無照駕駛經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議會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吳榮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吳榮賢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胸挫傷、左大腳指挫傷併線性骨折、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吳榮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334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5,440元、
膳食費用1,260元,總計78,034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駕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吳榮賢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榮賢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保險人於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本法
所稱被
保險人,指經
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本
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
29條第1項第5款,
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賠付明細、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依
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吳榮賢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吳榮賢因系爭事故共受有78,034元之損失(含醫療費用35,334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5,440元、
膳食費用1,260元),有賠付明細、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而前開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吳榮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由親友擔任看護30日,有看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在上開
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吳榮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
惟其中
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
難認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扣除。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76,7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334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5,440元=76,774元)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榮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774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另
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