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
併按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結帳日民國114年4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47,329元、利息2,948元及逾期費用1,200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7元,及其中47,329元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51,477元,及其中47,329元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固得依約請求
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5%,其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見本院卷第66頁),是請求之
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
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
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