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劉益森
被 告 顏伯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中華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為一陸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4,470元修復系爭車輛(一陸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事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因
本件事故發生,損失當日預計可獲取之車資1,000元。又伊於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無法駕駛該車營業,亦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共15,000元。以上金額合計30,47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
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
惟經伊所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人員前往修車廠勘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需9,412元,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4,470元,金額實屬過高。又伊否認原告事發當天受有營業損失1,000元,亦否認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長達5日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共15,000元,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事發時雖為一陸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該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
債權讓與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即屬有據。又原告雖提出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南智捷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1頁),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4,470元等語,然經本院檢附上開估價單函詢新南智捷公司,據該公司函復略謂:上開估價單確為該公司大中服務廠所出具,泰安產險人員許李謙亦確實有前往勘查維修費用;該公司最終同意以9,412元(即零件3,280元、烤漆4,632元、拆裝工資1,500元)修復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互核原告
自承其尚未修復系爭車輛,亦尚未支出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412元等語,應屬可採。
⑵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9,412元,其中零件為3,280元、烤漆為4,632元、拆裝工資為1,500元,已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3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自113年8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4年1月6日,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80÷(4+1)=65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4×5/12=27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3007】,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4,632元、拆裝工資1,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139元(3007+4632+1500=9139)。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⒉事發日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雖謂:伊事發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因本件事故發生,僅能請該乘客下車,損失本來可獲得之車資500元,另伊事發後花費1個半小時處理事故事宜,損失此段時間原本搭載乘客可獲得之車資500元,合計損失1,000元
云云,並提出行程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然上開行程紀錄僅顯示原告事發當天行程趟次3趟、車資總計400元、車資淨額349元及下午4時50分之行程取消等,尚難憑此
遽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以致未能獲取預計可獲得之車資500元。又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有何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在其所述之1個半小時內搭載乘客,且可獲得車資5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其執前詞謂受有此部分損失,即難憑信。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事發當日之營業損失共1,000元,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可由新南智捷公司配合以先施作保險桿烤漆,其後再由車主駕車回廠安裝保險桿及其他零件方式進行維修,維修期間需2個工作日等情,
業據新南智捷公司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2個工作天,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期間為2日,原告於此期間確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損失,應
堪認定。又依交通部統計處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高雄市全體計程車駕駛人之平均每天營業總收入為1,884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據此計算,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為3,768元(1884×2=3768)。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3,000元云云,並提出相關資料及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等證據資料均與系爭車輛或本件事故
無涉,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據此主張以3,000元計算其每日營業收入,並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8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907元(9139+3768=12907)。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9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