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繼興
訴訟代理人 刁珮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日曾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電信契約),合約期間為30個月。詎料,被告於合約期間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13年12月5日止,已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98元及補償金4,989元。又其中電信費部分,因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捨棄請求,現依系爭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4,98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電信費2,398元及補償款4,989元不爭執,
惟均罹於時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
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
裁判(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
參照)。是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者,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被告所
抗辯之事實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捨棄為該
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
經查,
本件經
原告於114年8月22日提出撤回
起訴狀(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表示無再為訴訟之必要,然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嗣經
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對本件訴訟標的為全部捨棄,此有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0頁)。依前開規定,
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本院即應依前開規定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