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86號
原 告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MAWAR SIMANJUNTAK (希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係從事引進及管理人力之仲介公司,
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伊協助被告與僱主溝通、協調或處理糾紛之排解等,伊可收取3年之服務費用,被告如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伊依約安排被告受僱於訴外人歐瓊清,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為訴外人孫運和),預定僱用起
迄期間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
詎被告多次疏於照顧孫運和、無故缺席曠職且消極怠工,並於114年2月26日片面終止與歐瓊清間之聘僱關係,而有違約情事,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賠償伊
違約金9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
前揭之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之部分為舉證。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疏於照顧訴外人孫運和、無故缺席曠職且消極怠工,並於114年2月26日片面終止與雇主歐瓊清間之聘僱關係,而有違約情事等節,固據其於審理時提出紀錄表
正本為憑。然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紀錄表之記載,其上記載內容略為:外傭(即被告)表示養鳥餵貓並
非其工作範圍,雇主(即歐瓊清)表示請被告餵養的鳥、貓均是受照顧者(即孫運和)之寵物,且並未強迫外傭餵養,雇主表示外傭曾說不想在雇主家工作,及外傭以母語記載之訴求,處理結果為雇主及外傭同意外傭轉換工作
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8頁),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可見,被告與雇主歐瓊清間對於工作範圍有不同意見,最後雙方係
合意終止契約,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有曠職、怠工、片面終止聘僱關係之情。況原告於審理時亦稱:兩造間契約內並未規範被告有配合雇主業務要求且絕不無故缺席或曠職之義務,且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片面終止聘僱關係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自
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有違反兩造間契約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㈢另依據兩造間契約,被告依原告安排之工作服務,並於被告服務期間,由原告收取服務費,如原告未依約安排被告服務,即不得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等節,有兩造間契約及原告審理時之陳述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1至25、188頁)。而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因被告曾對孫運和有發生棄置不顧的情形,所以後續也不敢再幫被告安排工作,因為需要看護的人都是年長身體不佳的人,出了什麼意外,伊也無法承擔後面的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照顧孫運和時有曠職、怠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被告與雇主歐瓊清終止契約後,亦未再替被告安排工作,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原告本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服務費,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