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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賴仲新  
            盧怡薰  
被      告  尤閔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長明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行抵該處由訴外人陳柔安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東霖,下稱系爭小客車)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22元,業經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陳柔安發生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原告今仍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李東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9,922元(見本院卷第93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李東霖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被告得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亦與被告應否對李東霖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要難以此而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