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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洪宗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分別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高雄澄清路第二停車場2次,均未繳費即出場,積欠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5元;且多次停放而違反現場告示,情節重大,另加計違約金3,000元,共計3,525元未給付,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於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5日停放系爭車輛在原告停車場且未繳納停車費525元乙節不爭執,然係因113年11月間原告更改收費系統為無現金交易,其當時有詢問現場人員如何付款,現場人員向其稱還沒有設置好,先不用付款等語,被告今長期使用原告停車場均有正常繳費,並無原告所指惡意不繳納停車費之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停放系爭車輛在其停車場,且未繳納停車費用525元等語,此有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標準看板、車牌辨識系統出入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卷【下稱北小字卷】第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信為實,從而,被告既使用原告停車場車位停放系爭車輛,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停車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525元,自屬有據。
 ㈡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末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㈢經查,原告所營停車場公告載明未繳費者加計3,000元違約金乙節,有停車場公告可參(見北小字卷第17頁)。而被告既未給付停車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惟查,上開違約金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視為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然遍觀上開公告,僅單純記載:「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並未特別註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自難逕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又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未遵期給付停車費所生之損害,應為如期取得停車費後,得將之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或存款之利息,而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是如仍苛以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000元,以求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是原告共可請求被告給付1,525元(計算式:525元+1,000元=1,525元)。又依前揭說明,該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就違約金部分再請求利息,是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元,其中525元自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係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當事人為被告,故應自斯時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