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佳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37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