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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吳建霖  
被      告  林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9,50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442元,合計60,945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伊確實尚欠原告前開債務未為清償,伊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希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現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1
7,324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
2
6,60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3
6,60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4
6,60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5
32,37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59,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