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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博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琮  
訴訟代理人  林俊慧  
被      告  蘇文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成立型號MINI、X9之電子鎖各1把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13,000元,共計21,000元予伊,伊則應於111年11月28日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安裝前開電子鎖以為交付。伊將前開電子鎖於被告指定時間、地點安裝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價金21,000元,且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完成前述電子鎖安裝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81至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