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小字第635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鳳珍
韓薇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2月8日,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惟被告於
上開期間違規駕駛,依法應繳納罰款共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繳納,為此依
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及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查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9月,將其等之戶籍地址遷至新竹縣寶山鄉,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應認被告起訴時之
住所地為新竹縣。又
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均經以「遷移」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