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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21號
原      告  張玉珠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淑靜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新發店,使用該便利商店所附設被告之ATM櫃員機(下稱系爭ATM),欲存入150張千元鈔(下稱系爭鈔票)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其子即訴外人盧揚奇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第1次操作存入系爭鈔票時,系爭ATM顯示存入9張鈔票,伊取消交易後僅退回141張鈔票,第2次操作存入上開退回之141張鈔票時,系爭ATM顯示存入141張鈔票,伊取消交易後再將退回之141張鈔票於第3次操作存入,系爭ATM卻顯示存入50張,因3次操作系爭ATM均顯示不同金額,伊又取消該次交易取回141張鈔票後遂請求便利商店店員協助,並依該店員之建議先將上開退回之141張鈔票存入系爭帳戶後取得交易時間明細,再撥打系爭ATM之對講機申訴。系爭ATM既於點鈔不正確且程式有問題之故障異常狀態下而未退回9張鈔票即9,000元(下稱系爭9,000元),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自得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存款前未確實數鈔及確認金額即將鈔票存入系爭ATM並下確認鍵,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隨即派維護廠商卸鈔檢查,經確認系爭ATM內無遺落任何鈔票,卸鈔清點亦無任何溢款,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9,000元確有存入系爭ATM,則原告主張就系爭9,000元已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則有疑,再者原告於第2次操作後已離開現場,原告如何證明第1、2次操作與其後之第3、4次操作所放入系爭ATM之鈔票均為同一疊鈔票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持有工作所得150張千元鈔並欲存入系爭ATM,然系爭ATM異常僅存入141張千元鈔,有9張千元鈔票留在系爭ATM中等節,經被告爭執並主張原告存款時並未持有150張千元鈔,依前揭之旨,自應由原告就存款時確實持有150張千元鈔之事實為舉證。原告固稱僅出門存款前已點過確實有150張千元鈔等語,然始終無法提出存款時有150張千元鈔之客觀證據,是原告於存款時究竟是否持有150張千元鈔,無疑
 ㈡另原告雖主張系爭ATM異常,導致其所存入款項9,000元被系爭ATM機器吃掉,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予賠償云云。然查,系爭ATM經被告通知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於114年3月24日15時16分許、114年3月26日20時5分許至現場檢測,檢測結果為:吐鈔機、存款機功能均正常,且經會同台灣保全卸鈔清點後並無任何溢款,系爭ATM周遭亦無遺落鈔券,有被告所提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短/溢鈔處理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61頁),本院審酌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之中立第三人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所製作之報告內容亦與系爭ATM存款電子紀錄相符(本院卷第55至61頁),前開電子紀錄係為機器設備運作時所留存之紀錄,可信性甚高。是依前揭報告之記載,難認系爭ATM有原告所稱存款辨識異常之情,加之系爭ATM內並無溢鈔,亦難認有原告所稱系爭鈔票未退回之情。至原告於前揭時地存款時,固經系爭ATM辨識存款金額分別為9,000元、141,000元、50,000元、141,000元,金額均不相同,觀原告所提出於系爭ATM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所持存款之鈔票均係對折後以橡皮筋綑綁,有提領時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光碟存放袋),是原告所持存款之鈔票於存款時確實可能因經綑綁而不平整,復觀系爭ATM存款機頁面已以圖示提醒勿放入不平整之鈔票,有存款機頁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亦徵系爭ATM本無法辨識不平整鈔票,從而原告所指4次存款辨識金額不同之情況,確實可能因原告所持存款之鈔票不夠平整而致系爭ATM於第1次、第3次存款時難以辨識部分鈔票之數量,但尚難僅以系爭ATM無法辨識不平整鈔票之情遽論系爭ATM有異常或將存款鈔票留置於機器內。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