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47號
被 告 洪茂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早上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4段265巷與沿海路4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由訴外人林建男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為黃淑珠),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
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而已。
㈡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而撞及乙車,致乙車受損
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惟上開登記聯單僅記載當事人為「車主洪茂義(按即被告)」,而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固記載當事人為「車主洪茂義(按即被告)」,然亦載明「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機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機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等語,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
遽認事發時駕駛甲車之人為被告。又林建男事發後接受員警調查訪問時陳稱:對方都沒停下來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亦函復略謂:經通知甲車車主洪茂義到場說明,惟車主洪茂義並未依規定到場說明,無其他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遽認事發時駕駛甲車肇事之人確為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肇事(見本院卷第82頁),則其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云云,即
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黃淑珠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11,000元,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