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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卓明誠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0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四路與班超路路口時(下稱系爭岔路口),因於岔路口行向左偏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嘉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以58,960元(含零件費用360元、工資費用58,6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8,905元,故原告僅求償58,905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伊有過失。伊對車鑑會及覆議會的鑑定結果不服,監視器錄影是錯誤的,沒有完全播完、只有播一半而已,伊是被坑的,伊不賠償。車鑑會說伊與系爭車輛是平行的,伊覺得伊沒有跑到左邊去,是系爭車輛往右邊撞到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5日10時11分許,駕駛A車在系爭岔路口,向左偏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單據、受損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另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本件事故全案調查資料,並就其中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於審理時勘驗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1至48、145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本院卷第4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並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A車駛入交岔路口後,即向左偏行,且未保持與系爭車輛間併行之間隔,致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被告所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先後聲請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保戶即黃嘉和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07至108、133頁),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是錯誤的,是系爭車輛向右偏行撞到伊云云,要與客觀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院依據行車紀錄器所製作勘驗筆錄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360元、工資費用58,6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等節,有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確認之修繕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9、25頁)。本院審核前開報價單維修部位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碰撞部位大致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13年3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25日止,使用約11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百分之20,其修復零件費用36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05元(本院卷第67頁),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58,600元,合計58,905元(計算式:305元+58,600元=58,905元)。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8,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905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