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鴻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5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業於同年月25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
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