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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盧怡薰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翁園路口時,因偏向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訴外人劉伍健所有,並由訴外人詹明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150元(全為工資費用)。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予劉伍健,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肇事車輛雖由被告駕駛,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並無偏向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所提供系爭事故之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其已依與劉伍健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乙情,復有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工單、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27頁),亦可憑信。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則辯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偏向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是依此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7,150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7,150元(均為工資費用)等情,經本院核對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足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維修工單所載之修復內容,亦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且該維修費用均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須計算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7,150元。此外,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7月2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本院卷第53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應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