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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855號
原      告  謝陳枝花
被      告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亞諾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施汝憬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至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購入被告所生產之亞培葡勝納菁選、原味纖維等產品各一箱(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6月間開始食用,食用後發生腳水腫、喘、高血壓等病症,遂於111年7月4日起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陸續就診治療,並經國軍醫院醫師於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腳水腫、喘之症狀及診斷高血壓,復於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診斷高血壓(與前開病情合稱系爭病症),可見被告生產之系爭商品顯有瑕疵。而被告因系爭病症常導致摔傷及衍生其他疾病,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1,920元,且原告一向身體健康,卻因食用系爭商品致產生系爭病症受有精神上痛苦,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之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920元、購買系爭商品之費用4,200元、精神慰撫金33,8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鳳小字第840號(原告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840號事件)、114年度鳳小字第96號(下稱96號事件,與840號事件合稱系爭前案)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應予裁定駁回。縱認原告起訴合法,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商品係何處有瑕疵,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罹之系爭病症與食用系爭商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病症所導致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多次執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告,且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被告認原告係基於惡意提起訴訟,意圖透過反覆興訟之手段騷擾被告及本院,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罰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本次起訴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前案相同,故原告起訴應違反既判力等語。惟參酌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起訴狀,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有系爭前案之起訴狀附卷可憑(840號事件卷之112年度雄小字第1813號卷第8頁、96號事件卷第9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且本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項目、數額亦含括未經系爭前案審理判決之部分,兩相對照,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全然相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非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可認定。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參酌前開規定內容,可知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就部分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雖轉換由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負擔,與民法第184條所規範之一般侵權行為不同,然就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仍應由消費者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購買系爭商品,於食用後經國軍醫院診斷罹患系爭病症,可見被告生產之系爭商品顯有瑕疵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罹患系爭病症係因食用系爭商品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及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國軍醫院、大大中醫診所、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商品與原告腳部翻拍照片、受傷部位X光影像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1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腳部翻拍照片、受傷部位X光影像及照片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罹患系爭病症及受有系爭傷害,而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亦僅可證兩造間曾因系爭商品是否存有瑕疵乙情,發生糾紛,均無從證明原告罹患系爭病症與食用系爭商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我在食用系爭商品前沒有任何的狀況,但我沒有任何醫療報告或書面證據可提出,因為醫生不會去寫我的病症與系爭商品有無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原告自行以過往經驗推論而得,並無任何醫學上之書面可證。再者,觀諸原告前開所提出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上亦明確記載原告腳水腫之原因不明。是依原告現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其罹患之系爭病症與食用系爭商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之舉證既無法證明其罹患系爭病症與食用系爭商品有關,則縱算原告因系爭病症而導致其常摔傷及衍生其他疾病,致受有系爭傷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0,000元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固辯稱:原告多次執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告,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之行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本院予以裁罰等語。然是否裁罰原告,乃法院本諸職權之裁量權限,當事人就此並無聲請權。況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與系爭前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略有不同,縱算原告本件訴訟無理由之原因與系爭前案相同,亦難遽認原告起訴具有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原告起訴係出於騷擾被告之意圖,自不得僅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推論之事實為真正,即謂原告起訴之行為具有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所提出之事證既無法證明其罹患系爭病症係因食用系爭商品所致,則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之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115年2月2日所提出之補充辯論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自不得納為裁判基礎。且原告所罹之系爭病症係因不明原因所產生乙節,已經國軍醫院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故本院於審閱該書狀之內容後,並無再事調查證據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112年8月5日因爬樓梯喘不過氣、頭暈而自3樓跌落摔斷手臂,進行復位及內固定併修補手術,支出醫療費用53,000元。
因高血壓精神恍惚而於114年1月19日、114年3月20日騎車自摔,經國軍醫院診斷⑴左手扭挫傷⑵全身多處擦挫傷⑶下背挫傷。
⒊於114年1月27日赴國軍醫院就診,診斷雙下肢深部靜脈栓塞。
⒋於114年3月15日經大東醫院診斷左小腳擦挫傷12*5公分、左臗、左腳挫傷。
⒌於114年3月11日經大大中醫診所診斷左側大腿挫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挫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