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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8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李冠孝  
被      告  黃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查,本件原告以後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當庭減縮請求本金為20,787元(本院卷第132頁),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富路580巷口時,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前後其他車輛間隔,遂碰撞訴外人黃惠珠所有,由訴外人蔡杰霖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維修費用46,719元(包含零件費用31,119元、工資費用15,600元),經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0,787元。而原告已賠付前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給付,我也是系爭事故之受害人。又不論維修費用係多少,我都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56頁),原告復請求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78號偵查案件之全案證據為憑(此案為被告因系爭事故提告蔡杰霖過失傷害之案件,下稱10578號案件)。被告對此固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參酌10578號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蔡杰霖駕駛系爭車輛停駛(車輛仍在原行駛路線中),約1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高速擦撞系爭車輛右後照鏡而摔車,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10578號案件卷第37至39頁)。是依勘驗結果,認蔡杰霖駕駛系爭車輛停駛時仍在原行駛路線中,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略微左偏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採此看法,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泛稱其也是系爭事故之受害人外,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駕駛肇事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無過失,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就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乙節,亦已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證據為佐(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信屬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略微左偏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首揭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46,719元(包含零件費用31,119元、工資費用15,600元),經本院核對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足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7至19頁),亦與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原告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0,7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8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7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7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