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昊即許裕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