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小字第96號
原 告 謝陳枝花
原告
訴之聲明關於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
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4至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購入被告所生產之亞培葡勝納菁選、原味纖維等產品各一箱(下稱
系爭商品),於同年6月間開始食用,
詎食用後發生腳水腫、喘、高血壓等病症(下稱系爭症狀),遂於111年7月4日起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陸續就診治療,並經國軍醫院醫師於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腳水腫、喘之症狀及診斷高血壓,及於11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診斷高血壓,可見被告生產之系爭商品
顯有瑕疵。且伊於112年8月5日因爬樓梯喘不過氣、頭暈而自3樓跌落摔斷手背,
嗣進行復位及內固定併修補手術;又因高血壓精神恍惚而於114年1月19日、114年3月20日騎車自摔。
伊身體一向都很健康,卻因食用系爭商品致生系爭症狀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於112年8月5日跌落樓梯後於112年8月27日至國軍醫院手術治療及住院費用53,000元(下稱系爭治療費,此部分請求另以實體判決審理),及附表所示購買系爭商品支出之4,200元、精神慰撫金42,800元等語。
三、
經查,原告前於112年4月26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於111年6月間因食用系爭商品致生系爭症狀,請求被告給付
購買系爭商品支出之4,200元、精神慰撫金55,800元,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2年度鳳小字第840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
民事庭以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下稱前案)裁定原告
上訴駁回,前案判決業於113年1月10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可認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治療費53,000元
、附表所示購買系爭商品支出之4,200元、精神慰撫金42,800元等語,然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請求事實相同、法律關係相同、請求項目相同,依
前揭說明,係就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
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本院112年度鳳小字第840號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與 本件重複起訴之部分: |
| 購入系爭商品之費用4,200元、 精神慰撫金42,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