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64號
被 告 蘇坤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李明昆所有停放該處、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又乙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740元,
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
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李明昆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李明昆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5,740元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
前揭時、地與李明昆發生本件事故,且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
惟伊事發時根本未撞及乙車,縱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且伊事發後曾向對方表示如欲修復車輛要告訴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李明昆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事發後接受員警談話時
自承:伊騎乘甲車沿忠義二街東往西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不知為何就自摔倒地,沒有撞到別人,只是撞到路旁停車(BDT-9638號自小客車,按即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李明昆於接受員警談話時亦陳稱:伊當時人在家中,聽見外面有碰撞聲,就外出查看,發現對方騎乘MSX-9615號重機車(按即甲車)撞到我車尾,並倒在我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事發時確騎乘甲車撞及乙車後方,則被告
猶執詞辯稱兩車未發生碰撞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信。又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既據被告於事發後陳述屬實,其就此部分再
聲請本院
勘驗事發時之影像,以證明其事發時未撞及乙車,即無必要,
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㈢本件乙車遭撞擊位置為車輛後方,已如前述,且
徵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乙車後方有些許刮痕及受損痕跡,
堪認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屬可採。本件被告騎乘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乙車,造成乙車受損,而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李明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其次,原告既已賠付李明昆乙車修復費用62,926元(見本院卷第17、39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李明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㈣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5,740元乙節,業已提出理賠計算書、
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照片為據,並有折舊計算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既已賠付李明昆62,926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李明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45,740元,於法
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有告訴對方要修理車輛要告訴伊云云,然民法第213條第3項既規定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
難認李明昆必須先告知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能進行修繕。是被告
上開所辯,
洵無足取,其執此辯稱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亦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5,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