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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9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蘋  
被      告  趙哲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零一」。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