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胡怡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5元,及其中新臺幣6,262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等費用,截至民國111年7月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26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4,363元,合計30,625元未為清償。
嗣後伊公司於111年7月1日受讓取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電信費6,262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