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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  
            陳永祺  
被      告  胡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5元,及其中新臺幣6,262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未依約清償電信費等費用,截至民國111年7月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26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4,363元,合計30,625元未為清償。後伊公司於111年7月1日受讓取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電信費6,262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