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王俊傑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自強駕駛,
暨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430元(全為工資費用)。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予王俊傑,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檢附之系爭事故卷宗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3至44頁)。復經本院比對
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亦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6,430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予王俊傑,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王俊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維修費用均為工資費用,並無更換零件,尚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2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