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姿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71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吳姿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7月10日已可知悉損害及賠償請求之對象為被告,然原告係於114年7月11日方起訴請求賠償,顯已
罹於時效,所以被告毋庸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與吳姿儀並於當日接受警察之詢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6頁),足徵吳姿儀於112年7月10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請求之對象為被告,然原告遲至114年7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收狀章可證(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