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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998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御泉饌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前以承租人即被告御泉饌有限公司(下稱御泉饌公司)尚積欠第12、13期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4,400元本息、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對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柏融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1469號支付命令,雖僅御泉饌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陳柏融為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其等與御泉饌公司間有牽連關係,為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對陳柏融合一確定之必要,御泉饌公司提出異議之行為形式上對陳柏融有利,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陳柏融,將陳柏融併列為被告。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御泉饌公司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4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68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已於同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14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本院得逕行駁回原告之訴,而無需再就本院有無管轄權之問題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