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孫謙棏
被 告 鍵信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所提給付工程款事件,未據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