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思賢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
無庸定期命其補正。
二、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鳳補字第936號),無資力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
等情,固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惟上開資料僅顯示聲請人納稅情形及其名下有無應課稅之財產所得之事實,均不足以釋明其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又聲請人平均月薪資為何,與其是否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執此
遽認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一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釋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