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鈺琴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小老板水電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再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