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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鈺琴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小老板水電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再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