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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黃雅綺(原名郭黃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欠本金240,1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240,161元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2.598%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