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簡字第114號
沈桑妤(沈榮國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祥瑋
金多玉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潘鳳琴、沈桑妤為原告沈榮國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沈榮國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潘鳳琴、沈桑妤,均未據
拋棄繼承,有高雄○○○○○○○○函及所附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1至10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潘鳳琴、沈桑妤為沈榮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潘鳳琴、沈桑妤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潘鳳琴、沈桑妤為沈榮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