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林界石
林李寶珠即林飛鳳之繼承人
林添利即林飛鳳之繼承人
趙永康即林飛鳳之繼承人
趙永春即林飛鳳之繼承人
林美蓮即林飛鳳之繼承人
吳林美貞即林飛鳳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士達、林佩瑜、林李寶珠、林添利、林美蓮、吳林美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伊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惟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嗣系爭抵押權權利人林飛鳳於民國78年1月18日死亡,被告均為林飛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
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即73年6月4日後經15年未行使,其
請求權應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爰依
民法第881條之16、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永康、趙永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均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林士達、林佩瑜、林李寶珠、林添利、林美蓮、吳林美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林飛鳳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抵押權人林飛鳳已於78年1月18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林飛鳳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林飛鳳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5日起至73年6月4日止,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3年6月4日,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73年6月4日起起算15年,於88年6月4日已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雖於林飛鳳78年1月18日死亡後繼承系爭抵押權,然未於該抵押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自88年6月4日起至93年6月4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93年6月4日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仍存在系爭不動產,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形成限制,繼承系爭抵押權之被告自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要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5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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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72年 3.字號:林登字第003016號 4.登記日期:72年12月7日 5.權利人:林飛鳳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000元 7.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5日至73年6月4日 8.清償日期:73年6月4日 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11.設定義務人:林界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