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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黃貞仁  
訴訟代理人  黃敬傑  
被      告  陳鴻進  

            昇威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3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進受僱於被告昇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威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五甲系統匝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三商街、鳳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右轉鳳南一路,伊騎乘訴外人黃綉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機慢車道右側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以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第3至第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50元(黃綉娟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就醫交通費用1,379元,復因傷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1,322元。又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如期參加公司舉辦之員工旅遊,受有員工福利12,000元之損失,另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90,31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陳鴻進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於被告昇威公司應與被告陳鴻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其等否認原告每月薪資達71,322元,且公司員工旅遊公司對員工之福利,原告既未實際支出相關費用,即難認原告受有12,000元之損失,原告請求其等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不合。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鴻進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貿然闖紅燈右轉,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鴻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陳鴻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昇威公司為被告陳鴻進之僱用人,其對於應與被告陳鴻進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50元、就醫交通費用1,379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長達1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認屬實。又依原告所提112年9月19日在職工資證明(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6個月)共領取薪資427,929元,而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1,322元(427929÷6=7132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屬可採,被告就此部分仍要求原告提出扣繳憑單加以證明云云,尚無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1,322元,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⒊員工旅遊損失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包含伊在內,共有5人要去員工旅遊,旅遊費用共6萬元,以此計算,伊得享有12,000元之利益,惟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前往,以致無法享受上開福利,應認伊受有12,00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5頁)。然員工旅遊費用6萬元,係由公司全額支付,原告並未支出其中12,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上開費用乃公司補助所屬員工之支出,尚非經常性收入,且原告既未實際支出12,000元,無論其係因何原因無法參加員工旅遊,均難認其因此受有此筆費用之損失。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其受有12,000元之損失,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事發時於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員,年收入約7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鴻進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聯結車駕駛,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昇威公司營運狀況正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99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78,311元(2260+3350+1379+71322+100000=178311)。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7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