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竣鴻
被 告 一番野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心愉
被 告 蕭宥宏(原名蕭秉廉)
訴訟代理人 王心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5,8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7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因被告陸續還款,遂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番野球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10年9月9日邀同被告王心愉、蕭宥宏(原名蕭秉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500,000元,約定
借款
期間分別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一番野球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305,86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心愉、蕭宥宏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伊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理由,伊都認諾。對原告後來減縮訴之聲明的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 | |
| | |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 | |
| | |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