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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吳建霖  
被      告  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3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8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556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5日向原告款400,000元,約定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週年利率5.59%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並喪失期限利益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欠本金348,86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於113年1月23日向原告款100,000元,約定款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週年利率13.3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96,55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