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郭靜純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間請求回復供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5年6月5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
法律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