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1號
廖泓溢
被 告 黃國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8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360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訴外人賴淑瑾駕駛其所有、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經武路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521元,
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
前揭時、地與賴淑瑾發生
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惟賴淑瑾事發時紅燈左轉,伊不及閃避,始撞及乙車,應認賴淑瑾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賴淑瑾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賴淑瑾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賴淑瑾事發時紅燈左轉,致伊不及閃避,因而發生碰撞
云云,
惟查,經當庭
勘驗事發時乙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就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部分,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0,賴淑瑾駕駛乙車沿經武路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影片時間00:00:11至00:00:12,賴淑瑾駕駛乙車行抵經武路360號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17,賴淑瑾駕駛乙車於向左迴轉過程
期間,其對向車道之行向號誌顯示綠燈,乙車車頭已越過行車分向線而進入對向車道之快車道時,被告騎乘甲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賴淑瑾所駕駛乙車與被告所騎乘甲車發生碰撞,
被告人車倒地。就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部分,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5,賴淑瑾駕駛乙車沿經武路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其正後方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亦沿經武路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乙車、A車相距甚遠;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14,乙車、A車持續沿經武路快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期間,A車逐漸接近乙車,於A 車與乙車相距不到1個車身時,被告騎乘甲車自A車左後方出現行駛於經武路快車道(由南往北);影片時間00:00:15至00:00:17,賴淑瑾駕駛乙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乙車車頭已越過行車分向線而進入對向車道之快車道時,被告騎乘甲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快車道,甲車逐漸接近乙車,之後被告騎乘甲車消失於畫面中,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51頁)。可見賴淑瑾駕駛乙車自經武路快車道向左迴轉時,其行向號誌應仍為綠燈,被告辯稱:賴淑瑾事發時紅燈左轉云云,
難謂與事實相符,自
不足採信。
⒉又事發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83頁),
乃被告事發當天
自承其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見本院卷第91頁),且依
上開勘驗結果,賴淑瑾事發時駕駛乙車迴轉,乙車車頭已越過行車分向線而進入對向車道之快車道,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事發時未依速限行駛,以致未能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與賴淑瑾駕駛之乙車相撞肇事,
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與前車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容屬
非虛。被告
猶執詞辯稱賴淑瑾對於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取。至被告雖
聲請本院調取自後方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前方行向號誌為何,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因認無再調取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
爰不依聲請調取,併此敘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甲、乙車事發時發生碰撞,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碰撞受損,應屬可採。本件被告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賴淑瑾發生事故,致乙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賴淑瑾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原告既已賠付賴淑瑾乙車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1、13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賴淑瑾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之修復費用為126,521元,其中零件為31,362元、工資為95,159元乙節,業已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3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為111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自111年1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9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362÷(5+1)=522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1+1/12)=566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569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5,159元,賴淑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20,858元(25699+95159=120858)。
⒉從而,原告既已賠付賴淑瑾126,521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賴淑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20,858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