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10號
被 告 黃秉輝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5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春街與忠誠路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曾宏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415,258元(含零件費用329,480元、工資費用61,762元、烤漆費用24,016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予400,000元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
折舊後為181,876元,然因曾宏龍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百分之30之
與有過失,計算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27,31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13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1至87頁)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等附卷
可佐(本院卷103至11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曾宏龍駕駛之系爭車輛即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曾宏龍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足見曾宏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件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依
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0,000元(含零件費用329,48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
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附卷
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17日使用約4年3個月(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
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329,480元以平均法計算
折舊後為96,098元,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1,762元、烤漆費用24,016元,合計181,876元(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81,876元,自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曾宏龍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A車,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與曾宏龍駕駛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其違規情節較曾宏龍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曾宏龍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曾宏龍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313元(計算式:181,876元×70%=127,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313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