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38元,及其中新臺幣31,743元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等費用,截至民國111年7月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1,74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9,301元、小額代收款1,164元,合計111,938元未為清償。嗣後伊公司於111年7月1日受讓取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電信費31,743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專案同意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費用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