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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簡汝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9年2月3日止,利息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按年息2.58%固定計息;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9年2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94%),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18,710元及利息7,46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
合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