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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鄧木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張孝綺律師
被      告  洪學就  

            盈餘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英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3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1,304,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9,2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5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學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號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內坑路交岔口,準備右轉之際,本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其他急需右轉之情,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訴外人即被害人鍾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前揭道路同向後方慢車道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失控倒地並往前滑行至A車之車底(下稱系爭事故),致鍾國豪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於翌日12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被告洪學就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鍾國豪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鍾國豪之母親,已為鍾國豪支出醫療費5,479元、喪葬費393,260元,且其本可受鍾國豪之扶養亦因而受有扶養費1,096,072元之損害,另其就鍾國豪之死亡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已報廢而受有29,700元之損失,原告共計受有損失5,024,511元。復因鍾國豪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百分之10之與有過失,計算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4,522,06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2,002,850元後,向被告洪學就請求2,519,210元。而被告洪學就為被告盈餘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餘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盈餘公司與被告洪學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9,210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無意見,對鍾國豪係因被告洪學就之過失導致死亡無意見,就被告洪學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故,而被告盈餘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479元、喪葬費393,260元、扶養費1,096,072元、機車報廢損失29,700元均不爭執且願意給付,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鍾國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洪學就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鳳簡卷第35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鳳簡卷第33、39至5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學就竟疏未讓於同向後方慢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駕駛A車貿然右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被告洪學就所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鍾國豪死亡等節,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洪學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雄簡卷第11至17頁),並由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鳳簡卷第11至51頁)核閱無訛,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節,亦為被告洪學就所不爭執(鳳簡卷第156頁),認被告洪學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鍾國豪之死亡、系爭機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洪學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188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學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盈餘公司之受僱人,駕駛A車執行盈餘公司職務,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鍾國豪死亡,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盈餘公司應負擔連帶責任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鳳簡卷第11至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盈餘公司所不爭執(鳳簡卷第12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盈餘公司應依民法188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洪學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479元、喪葬費393,260元,喪失本可受鍾國豪之扶養之扶養費1,096,072元之損害,另因系爭機車損壞受有損害29,700元等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且願意給付(鳳簡卷第156頁),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自應予准許。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鍾國豪之母親,除鍾國豪外另有4名子女,配偶已於103年1月5日亡故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7至19、53頁),原告辛苦撫養鍾國豪等五名子女成人後,於晚年得享鍾國豪扶養之際,卻見鍾國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終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以此方式痛失愛子,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國小肄業,身體因舊疾無法工作,每月所得為遺屬退休俸給12,000元;被告洪學就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從事鐵捲門工作,月薪約20,000元,有原告陳報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鳳簡卷第90、157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724,511元(計算式:醫療費5,479元+喪葬費393,260元+扶養費1,096,072元+機車報廢損失29,700元+精神慰撫金3,200,000元=4,724,511元)。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洪學就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鍾國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鍾國豪應負擔百分之30、被告洪學就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鍾國豪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號道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內坑路交岔口前,該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鍾國豪卻疏未依慢車道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而以時速53.3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於前開道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洪學就所駕駛之A車已打右轉方向燈,仍貿然以超速之車速向前行駛,而於被告洪學就所駕駛A車違規右轉時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鳳簡卷第11至51、121頁卷末證物袋)在卷可參,堪認鍾國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又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洪學就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鍾國豪超速煞車失控,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鳳簡卷第37至38頁),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洪學就與鍾國豪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被告洪學就、鍾國豪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至原告固執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張鍾國豪係騎乘於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而該快車道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並稱鍾國豪並未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原告所執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自不得以之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鍾國豪係騎乘於快車道,另觀諸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鍾國豪至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秒,已以時速53.3公里之車速行駛於限速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鳳簡卷第121頁),是原告主張鍾國豪未超速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洪學就疏未於右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鍾國豪未依規定速限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洪學就過失行為係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鍾國豪過失行為係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百分之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07,158元(計算式:4,724,511元×0.7≒3,307,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2,850元,有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網頁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稽(鳳簡卷第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鳳簡卷第157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4,308元(計算式:3,307,158元-2,002,850元=1,304,308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3日(交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4,308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修繕損失部分,並非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