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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被      告  呂○禾即呂○昇之繼承

法定代理人  黃○琪即呂○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呂○昇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呂○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禾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將其本人、法定代理人黃○琪及被繼承人呂○昇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繼承人呂○昇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29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呂○昇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0月2日尚積欠本金189,005元未清償,呂○昇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呂○昇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呂○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合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