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呂○昇之
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呂○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禾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法定代理人黃○琪及被繼承人呂○昇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呂○昇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29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呂○昇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10月2日尚積欠本金189,005元未清償,
惟呂○昇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呂○昇之法定
繼承人且均未
聲請拋棄
繼承,就本件債務自應於
繼承呂○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業已
認諾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被告
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