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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品辰  
被      告  梅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7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
方式
開始未繳納本息
之日期
1
285,000元
110年3月25日
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
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付本息。
113年1月25日
2
15,000元
110年3月25日
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
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付本息。
113年4月25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126,659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0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85,000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91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5,000元
合計
132,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