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勇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約定若提前終止契約或未繳款逕遭終止契約,被告應支付專案補償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102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538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89,243元,共計108,781元未清償。而前開
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至5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