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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劉勇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約定若提前終止契約或未繳款逕遭終止契約,被告應支付專案補償款。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102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538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89,243元,共計108,781元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
合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