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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許正翰  
訴訟代理人  蔡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鳳頂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訴外人郭羿咸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劉葦苓,下稱乙車)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郭羿咸發生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郭羿咸事發時違規左轉,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乙車受損程度應再由其他維修廠評估,藉以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郭羿咸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郭羿咸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車,疏未注意遵守速限,逕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而郭羿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號誌,即貿然左轉,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與郭羿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經查,被告雖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惟其事發時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業據被告與郭羿咸於事發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被告騎乘甲車直行自具有優先路權,郭羿咸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違規左轉,顯然侵害被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被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郭羿咸之過失比例為7成,較為合理。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而與郭羿咸發生事故,致乙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乙車所有人劉葦苓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其次,原告既已賠付劉葦苓乙車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劉葦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主張乙車修復費用為34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0,020元、工資為79,9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事故撞擊位置為甲車車頭與乙車右車身,為被告與郭羿咸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41頁),而觀諸上開結帳明細表,乙車之修復位置均集中在右車身處,核與其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修復乙車所必要等語,應屬可採。且乙車廠牌為BMW(見本院卷第27頁),本配備原廠零件,而依上開結帳明細表,乙車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均係由現代原廠評估,並以他牌零件修復,應認其修復費用尚無不合理之處,應無再由其他維修廠評估之必要,則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應另由第二家維修廠評估乙車受損程度云云,即無足取。
 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車為10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自102年4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43,337元【計算方式:260020÷(5+1)=4333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9,9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23,317元(43337+79980=123317)。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郭羿咸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6,995元【123317 ×(1-0.7)=3699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95、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