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庭安
王淑慧
吳岳庭
趙俊銘
被 告 蔡寶鋐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勇勝,此有原告銀行民國114年6月30日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勇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約定
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263,68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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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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