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黃秀美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七街之收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於113年10月7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停車場之車棚倒塌,系爭車輛遭壓毀。而系爭車輛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3,100元(包含工資42,220元、零件219,080元),且維修須耗時20個工作日,原告於此
期間僅能另行租賃代步車為使用,
比照一般保險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關於每日代步車費用1,000元為計算,原告須另行支出代步車費用20,000元。
是以,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者,對於該停車場之車棚未善加管理及維護,導致車棚倒塌,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車棚倒塌係因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登陸高雄,因其風力過大,始導致車棚倒塌,屬不可抗力所造成,無法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維修車輛時並未通知被告,被告無法判斷維修車輛之費用是否全屬系爭停車場車棚倒塌所造成。再者,原告亦知悉強烈颱風過境,本應自行注意是否移置車輛另行停放,不可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均歸咎於被告。又被告已提供原告可前往配合之車廠進行維修,然為原告所拒絕,足認被告已提供合理之協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1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
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之車棚倒塌壓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系爭停車場車棚倒塌之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9頁),應可認為真實。是被告既將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以收取停車費之方式提供予原告使用,應認
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於原告付費停放期間,係成立租賃關係。復依前開說明,被告身為系爭停車場之出租人及經營管理者,其自應就系爭停車場係可供原告安全停放車輛乙事,負經營者之管理及維護之責。
⒉被告首辯稱:依新聞網頁截圖及內政部所制定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與解說(下稱系爭建築物耐風解說),高雄市鳳山區建築物規定之基本設計風速為37.5m/s,而山陀兒颱風之最大風速為55m/s,是系爭停車場之車棚係因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登陸高雄,因其風力過大始致倒塌,屬不可抗力所造成,無法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然山陀兒颱風於生成至消滅時固曾出現最大風速55m/s,
惟該颱風於113年10月3日登陸高雄小港區時已減弱為中度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僅為35m/s,此有中央氣象署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況所謂近中心最大風速,係指颱風風速最強之處,並
非係指整體颱風之風速,
申言之,即颱風之風力會隨中心慢慢往外減弱,此亦有網路查詢資料截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被告所辯除與山陀兒颱風實際登陸高雄之風力不符外,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停車場係處於山陀兒颱風之近中心最大風速處,所辯自不足採。再者,
依一般人之合理認知,若知悉颱風之風雨強勁,於颱風來臨前,工作物所有人自應特別加強防範措施,尤以類似車棚、鐵架等高大工作物者,更應於颱風來臨前使用特殊設施予以加強固定,以防止工作物倒塌造成危害,始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就此亦自承:僅有依照一般營業時正常巡視系爭停車場,巡查人員回報沒問題,所以沒有特別加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足見系爭停車場之車棚倒塌壓毀系爭車輛乙事,被告確有管理維護之疏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已提供原告可前往配合之車廠進行維修,然為原告所拒絕,足認被告已提供合理之協助等語,惟此僅為被告事後之補救措施,與被告對系爭停車場有無盡管理維護之責等情無涉,自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㈡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且該損害賠償之原則,不論原告係以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或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應
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3,100元(包含工資42,220元、零件219,080元),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頁),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其上
所載之修復內容與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毀損之位置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至35頁),本院核對估價日期亦與原告主張發現系爭車輛遭系爭停車場車棚壓毀之日相近,應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於未提出相當之
反證下,抗辯該維修費用並非全因系爭停車場之車棚倒塌所致,依前開說明,自不足採。
⒉次查,系爭車輛係113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此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1月,
迄前開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7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080÷(5+1)≒36,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080-36,513)×1/5×(0+10/12)≒30,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080-30,428=188,652】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2,2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230,872元。此外,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致另行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損害,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客觀數額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之費用20,000元,亦屬有據。 ⒊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50,872元(230,872元+20,000元=250,872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⒈被告復辯稱:原告亦知悉強烈颱風過境,本應自行注意是否移置車輛另行停放,不可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均歸咎於被告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而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停車場車棚倒塌係屬被告未盡妥善管理及維護所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且參酌原告所提出山陀兒颱風登陸高雄期間,其餘鄰近停車場之照片,均無有如系爭停車場發生車棚倒塌等公共安全事故,此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45至47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當無可能預見系爭停車場會發生車棚倒塌之事故,實難以原告未於颱風來臨前移置車輛,即苛責原告有過失,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㈣
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4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69頁),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872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為前開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至原告主張無理由之部分,不論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附此再予敘明。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