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子濠
王翊珊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勇勝,此有原告銀行民國114年6月30日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勇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濠於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王翊珊(原名王芳菻)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應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息0.09%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陳子濠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12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翊珊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子濠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翊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惟希望以分期之方式給付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王翊珊雖提出
分期還款之要求,惟原告未予
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