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季美
趙學涵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8元,及其中新臺幣41,183元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
借款
期間自92年12月4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按年息8.88%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
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41,183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