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大霖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朝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
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1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320元,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